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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方金英  
被      告  柯宗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057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