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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陳俊儒即世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民國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陳俊儒即世新企業社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至113年10月2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今尚欠本金772,17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攤還收據紀錄查詢單、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可證(本院卷第1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