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被 告 陳崑永
被 告 陳竹茂
被 告 陳金全
兼上列三人
被 告 陳西梁
被 告 陳先瑞
被 告 陳怡禎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崔瓊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88.59平方公尺,由
被告陳先瑞單獨取得;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59.53平公尺,由被告陳先瑞單獨取得;㈢編號乙部分,面積60.4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怡禎單獨取得;㈣編號丙1部分,面積106.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丙2部分,面積394.4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丙3部分,面積193.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丁部分,面積202.0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西梁單獨取得;㈧編號己1部分,面積75.0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陳西梁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己2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陳西梁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己3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陳先瑞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4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先瑞、陳怡禎、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陳西梁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原證1,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陳題(權利範圍3分之1)與其他被告所共有,然陳題業於民國5年7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原告湯光民律師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6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陳題之遺產管理,先予敘明【原證2】。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另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茲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事證可認為系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參照系爭土地之衛星雲圖【原證3】,系爭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現使用人大致為
本案共有人,是為避免將來衍生
拆屋還地之不利益,並降低各共有人因本案分割所受之影響,
爰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為
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衛星雲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崑永、陳竹茂、陳金全、陳長興: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113年10月15日所提的分割方案,請原告修正分割方案。陳竹茂、陳崑永、陳金全、陳長興四人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內容,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
貳、被告陳西梁: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待原告提出修正以後的分割方案,再表示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陳先瑞、陳怡禎: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113年10月15日所提的分割方案,請原告修正分割方案。待原告提出修正的分割方案後
,再表示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先瑞、陳西梁、陳怡禎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
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6.7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的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
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
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磚木造房屋、RC造樓房即磚造房屋等建築物,土地使用的現況情形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被告方面則無人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本院
參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所受分配的位置,與其所有建物位置大致相同,可認原告已經盡量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不利益,並降低因系爭
土地分割所受之影響。因此,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可認為是屬於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
堪採用。爰
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採用原告的方案分割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
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