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被 告 陳崑永
被 告 陳竹茂
被 告 陳金全
兼上列三人
被 告 陳西梁
被 告 陳先瑞
被 告 陳怡禎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崔瓊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
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表編號「己3」姓名欄部分所記載之「陳西梁」,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
鈞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下判決,其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附表,最左行「己3」姓名部分,誤將陳西梁列為共有人,應予更正刪除。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也是屬於判決之一部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4日所為判決之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表編號「己3」姓名欄部分,誤將「陳西梁」列入為共有人,應予更正刪除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