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晟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何燕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前邀同被告涂世保、何燕兒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高晟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
嗣被告高晟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50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惟上開借款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截至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2,153,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高晟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涂世保、何燕兒既為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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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⒈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⒈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