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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高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世保  


被      告  何燕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前邀同被告涂世保、何燕兒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高晟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高晟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50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截至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2,153,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高晟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涂世保、何燕兒既為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39,807元
2.22%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23,336元
2.22%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6,664元
1.72%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413元
2.295%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⒈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03,747元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⒈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