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5.085%計算,
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