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三貴
曾曜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新臺幣6萬0,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