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安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並分別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個人購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10,378元、消費性貸款本金139,758元,合計2,950,139元未清償等語,因而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係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係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7、29頁),足見
兩造間就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雖設籍嘉義市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可認本院有管轄權,
惟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上開管轄合意約款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惟本件
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款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