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棋笙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被 告 曾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
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邀被告曾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關於利息計付方式,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前年利率1.72%),50萬元部分則係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即2.22%(1.72%+0.5%)計息。又
債務人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
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本件借款雖未屆借款期限,然被告僅繳至113年0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又經原告查詢被告崴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已出現
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紀錄,經原告通知履債未果,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之加速條款,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郁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表示先依
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
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起
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
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再者,被告曾郁婷與被告曾奕盛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曾奕盛經營事業不善,致使債台高築,被告曾郁婷及娘家並無
資力資助,被告曾郁婷僅得日後尋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債務,可知被告曾郁婷非無意願清償,而是受限於目前之經濟狀況無能力清償。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郁婷
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
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之首記載甲方(即威騰公司,下同)邀同連帶保證人曾奕盛、曾郁婷(均簽名、蓋章)(以下簡稱保證人),及第15條規定特別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甲方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曾郁婷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被告曾郁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貸款與另案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之貸款,並非同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並有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崴騰公司前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並邀被告曾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113年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被告曾郁婷未爭執借款未還之事實,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浮動計算。⑸其他:利率按0%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
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予原告,
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約未約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利率為0%,則此部分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
按年息百分之1.72計付,並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5%浮動計算。⑸其他:利率按0.5%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5%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約未約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5%,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5%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利率為0.5%,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2.22計付,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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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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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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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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