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昌駿
被 告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1,064,2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⑵118,318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54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前未受償違約金19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一),借貸金額200萬元,分別開立180萬元、20萬元之兩帳號,到期日均為116年2月17日。約定利息依系爭借據一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均按年利率2.83%計算。又依系爭借據一第3條第2款約定,
本件借貸債務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借貸金額200萬元,
嗣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到期日變更為114年6月10日。約定利息依系爭借據二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按年利率2.72%計算。又依系爭借據二第3條第3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網路郵局存款利率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全戶查詢、變更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4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