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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廖芷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黃亭瑜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已達成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繳納5,000元,至113年7月止均月繳納,前開債權已不存在,然被告仍對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當時簽立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時,係約定清償本金,並利息,且協議內容係黃亭瑜與被告所簽立,黃亭瑜再將前開協議書交由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對被告所抗辯前開協議僅繳28期之事實,則不爭執。系爭債務至少已還款一部分。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之意見,則如前述。
三、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黃亭瑜於108年7月4日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後因逾期繳納,黃亭瑜於111年1月1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聲請自111年1月25日起分180期,每月繳納5,000元,共繳納90萬元後結案。然目前僅繳納至第28期,尚欠8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前開還款均係還利息而已。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1、黃亭瑜、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自111年1月25日起分180期繳款,每月繳納5,000元,共繳納90萬元後結清,若未於約定期日內按時繳款,被告將依約重新計算利息,不予折讓,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黃亭瑜、原告僅繳28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著有規定。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既未約定先充原本,則依前開規定,清償人即黃亭瑜、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則被告所抗辯黃亭瑜、原告尚欠8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自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