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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899元其中6,76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定楠梓林季玲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價金為110萬元(含稅)全棟責任施工。履約期間被告允諾111年12月12日進場工。因被告未依允諾時間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催促被告進場施工。
(二)被告自112年1月28日即未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月23日電話聯繋被告公司負責人熊君,該員表示已無力支付自身應備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用,故無法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月29日發函被告於文到後解除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後,發現被告未依據設計圖施工,且部分管線遭水泥填塞無法穿線,而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致水電工程部分共耗費1,598,242元,兩造原簽定契約為110萬元,故498,242元(1,598,242-1,100,000)為原告損失。依履約保證書被告負無條件賠償之責。另自112年11月12日即未進場施工至原告112年3月29日原告函文被告解除契約止,被告共耽延工期137日歷天,依兩造契約工程逾期之約定,逾期部分被告應賠償1,507,000元。故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005,242元(498,242+1,507,000)。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17日行文予被告之函文、水電工程耗費明細(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1071號卷第17-1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上所述,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後但未進場修補,原告自行修補所支出扣減工程款後之費用498,242元,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242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逾期賠償:
 1、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逾期:乙方(指被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原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算,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減,如有不足得由乙方保留款中扣減。此有合約書可證(高雄地院卷第19頁)。衡以此項目基於乃係兩造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賠償,自應認此約定是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違反上開契約逾期完工,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37日之賠償。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是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其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獲得公平之結果。
 3、經查,兩造上開約定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0/1000計算賠償,且未約定賠償之上限。而本件之工程總經費為110萬元,但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已高達1,507,000元,超出工程之總經費,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為應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700元(110萬×137×1/1000)。
(四)以上合計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8,942元(498,242+150,700)。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