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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翁明忠即翁婉真之繼承


被      告  鄭英美即翁婉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於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翁明忠、鄭英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7,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之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74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55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上揭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