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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千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炯儀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博智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從未有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所在地為交車義務履行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聲請人被告(下稱聲請人)業務員運送相對人購買之車輛予相對人實乃清償方式而已;而前述嘉義縣內高鐵站附近交車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將相對人購買之車輛運送至嘉義縣,嘉義縣屬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但無從以此認定嘉義縣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債務履行地。是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程序上顯有違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解除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及賠償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係屬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而依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示系爭車輛係於高鐵嘉義站交付,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嘉義縣,認兩造已約定以嘉義縣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