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兩造間之另案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主文為:
被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新臺幣9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然依85年11月9日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立書人同意5年內還清全部債務本息合計1,230萬元。
嗣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作成分配表,
惟其中編號4、5、6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分別獲分配463,599元、780,068元、1,40
3,283元,共計2,646,950元應返還原告二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95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重億公司)前於83年10月20日邀同原告盧再傳、
第三人吳盧金山、吳海蘭、蔡秀珍即蔡函幕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原告重億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與原告重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重億公司依
上開約定於84年3月31日起向被告東嘉義分行借款共計975萬元,且前開借款自84年7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僅償還部分本金,積欠本金93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起訴請求後,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90年6月間以上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第三人吳盧金山(89年3月6日歿)生前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終結原告尚欠本金4,882,062元及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暨510,348元之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未清償,並經鈞 院核發
債權憑證。
㈢嗣被告於94年間又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並於該案受償2,648,255元(原告
起訴狀載為2,646,950元)。
㈣依
民法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 ,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事件於96年5月1日分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業已逾17年7個月,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被告就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依法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並
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事件分配款項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分配表編號4、5、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獲分配之2,646,950元須歸還原告等語。然查,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之主
債權人為華南銀行,本件被告則為併案債權人,而併案執行卷宗(即90年度執字第9340號)內所附債權憑證影本上註記:「本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693號執行部份清償,尚不足本金、利息、違約金詳如分配表,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如主文所示利率之利息」,並蓋印日期為「96年4月30日」之
書記官職章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以,自執行案款分配時之96年4月30日起算之15年,應至111年4月29日為止,然原告遲至113年12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揆諸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
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2,646,95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