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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5,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1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清償日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1月1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5年1月11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1月13日,存續期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計算至100年1月11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年1月11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2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0817號
登記日期:民國082年0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6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2年01月11日至085年0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五分加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炳光、洪登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嘉市地字第4137號
設定義務人:陳炳光
共同擔保地號:車店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車店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