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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被      告  蔡慶俞  
            蔡慶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4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慶光電公司(下稱雲慶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及計息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指標利率約定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息0.575%計算,嗣後隨著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95%),於未依約按時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蔡慶俞、蔡慶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雲慶公司自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244萬7,3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雲慶公司、蔡慶俞、蔡慶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1至19頁、23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44萬7,380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