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李敬恩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王寶晨
張景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桂蘭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被告則係從事推拿行業並於雲林縣虎尾鎮開設推拿整復所。被告明知原告係徐桂蘭之配偶,竟於112年1月1日徐桂蘭生日當天電聯徐桂蘭祝賀生日快樂。而徐桂蘭當日因飲酒不勝酒力,由原告攙扶回住家休息時,自徐桂蘭手機看見被告以蝦皮賣場的私訊訊息予徐桂蘭:「想妳」,徐桂蘭亦回傳:「想你!愛你!」等語,原告當場質問徐桂蘭,徐桂蘭坦承並提供手機相關密碼予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與徐桂蘭已有婚外情一段時間,且兩人長期依賴蝦皮賣場私訊,於111年12月30日、31日被告曾傳訊對徐桂蘭:「愛妳,好想妳」、「太性感了,不在身邊,想妳」、「我也想妳」、「沒關係妳胖我也愛」、,徐桂蘭亦回訊:「看了你!更想你」、「好想你」、「想你!不習慣不能隨時找你的日子」、「我好想你喔!」等語,且於原告知悉兩人婚外情後,被告亦曾傳:「而妳在今天打給我,說真的我是很想訴苦,但一方面覺得有可能是妳先生打給我,因此我並不會接,因為我知道有可能是過年那通電話被他知道了,我只能說我很抱歉,我也知道我們是不可能的,有緣無份的無力感時常湧上心頭,我累了,不要再打了」等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言論。
嗣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間竟持續與徐桂蘭聯繫,向徐桂蘭表示「愛你」,且在徐桂蘭傳送:「沒有你我不會開心的!但是如果你女友可以達到你的標準,我也會離開的。」等文字後,回傳:「那我寧願永遠達不到我的標準」等語,更甚有於短時間內不斷聯繫徐桂蘭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徐桂蘭雖與原告成立調解而須給付25萬元,
惟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依法應分擔額」,且原告對於被告與徐桂蘭係分別請求,自應分別酌定各自分擔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徐桂蘭僅為普通朋友關係,雖有傳訊息予徐桂蘭,應為
言論自由與人格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被告係於醫院實習時認識徐桂蘭,惟兩人分別居住於雲林及嘉義,並無實際見面、牽手或擁抱等親密行為,至多僅於網路上互傳曖昧訊息,互傳訊息之
期間亦僅短短3日,且
彼此間之訊息屬被告與徐桂蘭不受婚姻約制之言論自由與人格自由。況兩人雖於112年1月間感受到彼此間之情意,惟當被告於112年1月1日後某日知悉徐桂蘭係有配偶之人,清楚兩人無法於實際生活中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達成共識互為彼此祝福而未有進一步往來而有所疏遠,
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原告所提其與徐桂蘭間對話之光碟譯文,看不出來原告逼問徐桂蘭的是徐桂蘭與「何人」間之互動,無
足證明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徐桂蘭與「被告」之互動往來,且其上相關備註記載,均係原告於譯文中自行加註,並
非對話之人實際之對話內容。此外,從對話內容亦可知原告不斷逼問徐桂蘭,不能排除徐桂蘭為了趕快結束對話、擺脫原告而恣意編纂、敷衍原告之可能,不能率認徐桂蘭所述即為真實。
㈢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達重大程度,然被告就徐桂蘭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
原告
自承於112年1月1日起知悉徐桂蘭與被告間之訊息而認生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二人主張
共同侵權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徐桂蘭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然原告
迄未對徐桂蘭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自112年1月1日知有
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其對於徐桂蘭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就徐桂蘭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此外,原告已與徐桂蘭達成調解,由徐桂蘭賠償原告25萬元,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徐桂蘭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
㈣被告大學畢業,擔任按摩師傅,店內客源不穩定收入亦不穩定,平均月薪僅3萬5000元,復因購屋及開設整復所而向母親借貸105萬元,現仍需分期償還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屬過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
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經查:
⒈原告與徐桂蘭於92年3月29日結婚,於114年4月10日經本院調解後同意
離婚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不公開卷3頁、本院卷157至159頁),
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徐桂蘭間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1日曾互傳如附表所示表達愛意之訊息(本院卷17至130頁),而被告亦坦認
上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徐桂蘭間之對話(本院卷122頁),故被告在原告與徐桂蘭婚姻關係存續間,與徐桂蘭彼此間,確有萌生情愫之事實,
堪以認定。再從111年12月31日21時15分、22時21分徐桂蘭對被告傳送「等一下要回婆家」、「我在婆家了」等文字(本院卷26至27頁),被告未曾對此有任何反應,可知被告對於徐桂蘭是有配偶之人,早已了然於胸甚明,被告辯稱於112年1月1日後某時才知悉徐桂蘭係有配偶之人
云云,自不足採。
⒊由原告所提於112年2月21日(二)跟徐桂蘭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徐桂蘭最近一次跟被告在車上見面係前一個禮拜四(112年2月16日),徐桂蘭甚至向原告坦認會跟被告一同開車閒逛,也曾跟被告發生擁抱、親吻等行為(本院卷141至144頁)。是以,從原告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16日這段期間,除透過通訊軟體互吐愛意外,尚有一起開車逛街,以及為相互擁抱、親吻等甚為親暱之行為,從客觀上來看,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之界限,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身為
斯時仍為徐桂蘭配偶之原告,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與徐桂蘭上揭所為,自屬共同破壞原告與徐桂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徐桂蘭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要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112年2月21日錄音譯文,無從確認徐桂蘭
所稱擁抱、親吻的人即係被告云云,
惟查,從譯文中原告向徐桂蘭稱:「就是在我家,妳生日發現的時候之前,你們都還有做愛」等語觀之(譯文4分53秒至5分22秒間,本院卷142頁),原告與徐桂蘭所討論之人,即係指在徐桂蘭生日當天(按:即1月1日,見本院卷15頁之戶籍謄本),遭原告發現之第三者。而從被告傳給徐桂蘭之簡訊內容寫到:「…前幾天我還是打了電話跟妳說新年快樂,…而妳在今天打給我,說真的我是很想訴苦 但一方面覺得有可能是妳先生打給我,因此我並不會接,因為我知道有可能是過年那通電話被他知道了,…」(本院卷105至106頁),再互核附表編號14之訊息,顯見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打電話向徐桂蘭祝賀生日快樂的事情,已遭原告發現。從而,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與徐桂蘭談論的第三者,即係指被告無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原告與徐桂蘭已結婚近20年,並育有2名子女,為碩士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物理治療行業(本院卷17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按摩師傅(本院卷166頁),及
兩造所得
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並參以被告與徐桂蘭間以通訊軟體互傳愛意(惟尚未傳露骨之文字)、會共同開車出遊、為擁抱、親吻之親暱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復參以原告僅能證明被告與徐桂蘭曖昧、交往之期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間,以及被告僅坦承有跟徐桂蘭互傳表達愛意之訊息,否認有擁抱、親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
㈢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徐桂蘭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與徐桂蘭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又原告於114年4月10日與徐桂蘭以25萬元就徐桂蘭侵害配偶權之事成立調解,並已於114年5月29日給付完畢,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徐桂蘭之其餘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157至159頁),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202頁、209頁)。被告並未參加前開調解,
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徐桂蘭之其餘請求,是免除徐桂蘭的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對被告而言,上開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縱使原告與徐桂蘭調解之金額,超過上述徐桂蘭應分擔的金額,仍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倘徐桂蘭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但本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徐桂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5萬元,顯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本件債務因徐桂蘭之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雖因被告、徐桂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但因徐桂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31日2時16分、6時54分、7時22分、8時13分 | | |
| | | |
| | | |
| 111年12月31日15時36分至16時21分間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1月1日0時14分、0時34分、1時9分(1月1日為徐桂蘭生日) | | 你的電話呢? 今天整晚都喝威士忌!和一群人喝,我覺得你和我講電話比我還為難。辛苦你了!還打電話給我 我好想你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