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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D雖表達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等照顧計畫、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均無法滿足相對人生活發展,且受安置人父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目前入監服刑中,短時間無法出獄;又受安置人母親為受安置人甫出生之妹妹的主要照顧者,雖已有就業,但過去因多筆借貸情形需還款,且搬離戶籍地,經濟狀況受整體生活改變而有影響,目前仍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受安置人家庭整體狀況不佳,且無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法定代理人C、D,今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