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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相對人為109年間父親生病時委託彰化縣政府安置照顧之兒少,相對人父已於109年10月6日過逝。彰化縣政府於其過逝後與居住嘉義縣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聯繫,法定代理人B表示無法將相對人接回。法定代理人B於111年4月後失聯,至112年5月取得聯繫,然其前因工作時右腳嚴重燙傷,目前仍須接受治療。法定代理人再婚配偶原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照顧,目前想法稍有改變。雖就將相對人接回有所規劃,但目前礙於經濟狀況及後續戶籍福利身分、就學安排規劃等仍有待追蹤確認,評估法定代理人現階段無法針對相對人提供切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