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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已於民國113年6月初完成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其與課程老師表示這段時間已替相對人儲蓄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經社工確認,相對人戶頭內存款為行政院普發現金之6,000元及寄養家庭為其儲蓄,共8,100元,無相對人母親所稱之儲蓄,疑有謊稱事實之狀況;又相對人母親就業情況不佳,相對人父親因戒酒導致身體不佳而無法就業,故本季家庭收入受影響,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由社政協助,又相對人父母不習慣吃苦,對工作挑三揀四,遲未能穩定就業;又相對人母親與其娘家親屬關係疏離,鮮少聯繫,無法提供協助,相對人父親手足眾多,但均因相對人父、母親過往生活方式及態度,不願多予以協助,表達無力協助,希望繼續安置;親子會面部分,相對人母親對相對人仍會給予不切實際之承諾,同時亦會要求相對人於寄養家庭時之表現,寄養家庭、學校及安親班皆於相對人會面後表示,相對人會出現對立反抗行為,評估相對人與母親接觸、互動後,直接影響其內在壓力及行為表現;相對人偶會表示對母親的思念,但又覺得若原生家庭無改善,則希望可以繼續留在寄養家庭;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父、母親,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相對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