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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及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經家庭處遇服務、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漸進式返家,受安置人與其父、母親互動關係已改善許多,有正向依附關係,亦有正確管教觀念之知能,返家期間未再有不當管教事件,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之親職功能已有所提升,其等因經濟壓力,均須長時間工作,無足夠時間照顧受安置人及另外3 名子女,多需委託親屬協助照顧,然親屬間能力有限,無法保證有能力負擔照顧責任,故尚需受安置人父、母親與親屬間討論未來若受安置人返家後合之照顧計畫,目前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尚無法保證能得到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