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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有吸毒史,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採驗受安置人毛髮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業,依賴親友經濟支援及社福物資補助維生,且其工作規劃均無實際行動,整體態度消極,改變動能低落,生活及經濟狀況持續未穩定。截至113年7月受安置人母親聯繫困難、搬離租屋處,行蹤不明,未能切發揮親職及照顧功能。並經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母親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事件之意見,其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