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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輔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香瑾 

相  對  人  賴虹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虹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香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虹汶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虹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幼患有自閉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於近年過逝,現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水上鄉,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因先天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江俊呈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在場何人、現在民國幾年、家庭狀況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有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遲緩,並經鑑定有輕度自閉及輕度智能不足傾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日常生活仍可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仍有顯著缺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妹妹即聲請人與弟弟賴俊宏。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徵得賴俊宏之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除現有門號外,再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且現有門號月租費不得超過新台幣599元。
9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