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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前開行政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2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據此,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職權將本院於113年9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