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勳忠
即 被 告 蔡富紘
陳清福
陳進棋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就敗訴之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蔡富紘與上訴人間就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5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蔡富紘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蔡富紘與被上訴人陳進棋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上訴人陳進棋就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如其
前揭所述之先位聲明(即上訴聲明二至五)。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有數個上訴聲明,然各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其終局目的均在使上訴人能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項
訴之聲明中高者計算,即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蔡富紘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是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二至五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萬元。
三、上訴人另就部分敗訴之
備位聲明為上訴,請求對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予以廢棄(即上訴聲明一),然其就此部分聲明廢棄後,其上訴聲明請求之內容為何,卻漏未記載,然
觀諸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富紘再給付775萬元價金,與本院判命被上訴人蔡富紘應再給付446萬8,004元價金(即原判決
主文第二、三項之總和),尚差328萬1,996元,此即係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金額。
四、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之850萬元為核定,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