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1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一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1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32,0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由被告許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侯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鄭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從事高空機具運輸工作,而上開曳引車所需用之柴油,則由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依行駛需求至原告之特約加油站坤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進行補充加油。豈料,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明知上開曳引車油箱内之柴油原告所有,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許定朋竟與被告侯景文、鄭立德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被告羅一珉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先由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利用長程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便,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嘉義縣○○鄉○○街00號空地或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交流道鄰近空地處,抽取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至事前準備之塑膠空桶內,並將該塑膠桶放置在指定位置(如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以每公升低於市場柴油行情新臺幣(下同)6元至7元之價格,將抽入塑膠桶之柴油賣予被告羅一珉,再由被告羅一珉前往或命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昌庭、黃長裕駕車前往拿取,被告羅一珉將買受柴油之價金交予被告許定朋後,再由被告許定朋分交予被告侯景文、鄭立德。
㈡、不知情之原告仍按月支付坤億公司、山隆公司、宏大公司及久井公司等特約加油站明顯高於正常運輸機具用量之油料費用。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分別受有販售原告所有柴油之侵占利益,被告羅一珉受有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柴油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柴油被侵吞之損害,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提起公訴,並以故買贓物罪對被告羅一珉提起公訴。是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1,096,109元。
㈢、並聲明:1、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均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金額不爭執,只是沒有錢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於附表所示期間同謀盜賣原告之柴油,而由被告羅一珉收買上開贓物,總金額達21,096,1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柴油價值計算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行車紀錄表電子檔、加油站交易明細紀錄表電子檔、柴油歷史價格電子檔(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盜贓之故買、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盜贓之故買、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同謀於附表所示期間盜賣原告之柴油,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為自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開柴油業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21,096,109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亦為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連帶賠償21,09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羅一珉之故買贓物行為,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原告為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羅一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柴油業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情,亦為被告羅一珉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21,096,109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亦為被告羅一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羅一珉賠償21,09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詳本院卷第31至3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同一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及被告羅一珉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為各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侵占期間
侵占油資價值    (新臺幣)
 1
許定朋
106年1月至113年3月
9,665,653元
 2
侯景文
106年1月至111年12月
8,844,395元
 3
鄭立德
109年5月至112年2月
2,586,061元
            合         計
21,096,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