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胡長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1,056元,前開裁定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