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月琴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郭秀如
蔡政潔
上 二 人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光楠有限公司、
背書人即被告蔡政潔同負票據上連帶責任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本件票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付款地為屏東縣○○鎮○○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光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屏東縣、被告蔡政潔住所在嘉義縣,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準此,因本件數被告
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予以管轄。至被告蔡政潔雖未
抗辯管轄權,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為
本案之辯論,
惟被告光楠有限公司既已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本院仍不因被告蔡政潔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綜此,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