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珮綺
黃義春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