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福源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黃裕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後,最新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5,865元,其中1,646,041元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1,105,921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即民國114年12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2,265,327元(詳如附表所示),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85,8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1,192元(計算式:2,265,327+14,885,865=17,151,1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一、 債權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債權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0,835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發給 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380,094元(其中20,995元為 執行費),故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359,099元(計算式:380,094-20,995=359,099)。 三、又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38日之13,591元(計算式:2,610,835×5%×38/365=13,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265,327元(計算式:2,610,835+13,591-359,099=2,265,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