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權富
代 理 人 陳錦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
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3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3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