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代 理 人 姜淑慧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5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8日屆滿
(原應於同年月5日屆滿,因適逢接連放假與週末,故順延至同年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