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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代  理  人  林嘉緯 
            許湘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9月26日公告於鈞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6日屆滿,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5月2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間,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7月5日
848,284元
0000000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