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嘉緯
許湘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
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
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9月26日公告於鈞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三、
經查,系爭支
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附卷
可稽,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6日屆滿,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5月2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
詎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佐,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間,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