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44號
代 理 人 林昱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貴院112年司催字第11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二、
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之公示催告內容,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而所記載的支票「發票人」,
乃是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容二」。然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顯示的公司基本資料,本件發票人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實際上是「歐健利」;另外,工廠負責人則是「歐榮二」,均
非係如本件公示催告內容中所記載的「歐容二」。而且,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顯示的公司基本資料,在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資料中也沒有「歐容二」此人,故「歐容二」無權代表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行為。因此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然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因為公示催告的內容顯然不正確而有重要的錯誤記載,且該項錯誤足以影響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的發票效力及公示催告效力,故
難認為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為完全有效的公示催告。換言之,本件112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的內容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的公示催告內容,因有前述重要的錯誤瑕疵存在,非屬於正確內容的公示催告,故無從發生正確內容的公示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