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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鈦企業社(合夥)

兼
法定代理人  董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2月7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共同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合鈦企業社、董金萍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12月20日
400,000元
AQ0000000
利品工業有限公司
合鈦企業社、董金萍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1月20日
329,120元
AQ0000000
利品工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