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一紙,經貴院113年司催字第2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公告於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3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於113年7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