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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專稼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裕文  
訴訟代理人  郭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一紙,經貴院113年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公告於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3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於113年7月2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大椿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1月15日
   56,000元
 EA0000000
專稼開發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