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號
代 理 人 陳宜徽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度司催字第39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將公告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