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東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3個月期間為
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為
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又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13年7月19日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10月21日
(因期間末日113年10月19日為週六,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21日代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