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景元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載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在公示催告期間未滿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情,亦有效力,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