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進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先前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張,經
鈞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75號民事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業已於民國
112年8月4日公告於鈞院網站。現因
前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2年8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於113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