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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林妙津(即林怡孜)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朱淑媚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異議意旨:
一、債權人朱淑媚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提出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債務人林妙津(即林怡孜)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提出說明如下:
(一)查根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法學檢索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103號執行命令可知,相對人朱淑媚已取得對抗告人執行名義,依法自應列入更生債權而受有分配。
(二)退步言,倘原裁定認因相對人朱淑美已自承受償部分金額,則至多應將該金額予以扣除,如裁定主文所示予以全部剔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廢棄,以保權益。
貳、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另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查本件債務人林妙津對本院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參、次查,本件由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第8號債權人朱淑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88,000元,因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質疑並聲明異議,陳請原審命提出足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肆、再查,本件債權人朱淑媚雖未申報債權,債務人在債權人清冊中已經記載朱淑媚有消費借貸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88,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經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本件由原審於113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記載朱淑媚之債權金額為888,000元。又查,本件債權人朱淑媚就債權金額部分已提出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321,300元給予債務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另查,依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記載准予強制執行本票,是債務人
  債務人林妙津(即林怡孜)於105年11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1,000,000元,請求之金額為888,000元,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為合法執行名義;且債務人在債權人清冊中,也記載朱淑媚有消費借貸債權金額888,000元,故應列入債權表中。惟因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該筆888,000元金額之債權,既業經其他債權人質疑認為債權不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債權人朱淑媚證明債權的真實性。而查,本件債權人朱淑媚已提出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321,300元給債務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足以證明朱淑媚對於債務人林妙津至少確實有321,300元之債權存在無訛。至其餘金額即566,700元之部分,因債權人朱淑媚未提出給付債務人此部分款項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的真實性,故應予剔除。
伍、綜據上述,本件由原審於113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第8號債權人朱淑媚之債權金額888,000元;其中321,300元之部分,因債權人朱淑媚已提出確實有匯款321,300元給予債務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已足以證明321,300元的債權存在,故此部分債權應予保留。至其餘金額部分,因債權人朱淑媚並未提出給付債務人款項之證明文件,故應予剔除。原審將債權人朱淑媚之債權金額888,000元全部剔除,容有未洽,並非適宜。異議人因此對於原審於114年6月26日所為將朱淑媚之債權應予剔除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核屬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陸、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