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德才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為殘障人員,學歷國中未畢業,收到支付命令時正在監獄無法出庭去請教協助提出異議書寫,也請嘉義市媽媽(寫信告知)幫忙去法院求助,因媽媽84歲腳疼痛行動不便(打膝蓋針),故無法去法院幫忙說明和提出異議,後來異議人出獄,就第一時間到法院提出異議說明,租這台車是有保險,所以修車費用不可能如此高,法院接受異議人之申請,但時間因素而不接受異議申請。異議人因在監獄,且學歷低,媽媽年紀大又有病,故沒有即時提出異議申請。因個人殘障且嘉義找工作不容易,一時也無法還新臺幣10萬多元,希望能提出異議,讓保險能出點錢,減少異議人的支付錢金額和幫助異議人是弱勢族群,且希望能用分期付款方式還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囑託法務部○○○○○○○首長送達,異議人於114年5月29日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5月23日嘉院弘非篤114司促第3247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計至114年6月23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於114年7月16日始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異議人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難謂合法,原裁定以異議人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有爭執,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