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彥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剔除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人亞洲當鋪(下稱亞洲當鋪)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債權,異議人即
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
可參,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因亞洲當鋪未提供
本票,故異議人僅能提出向亞洲當鋪辦理抵押汽機車借款時,由亞洲當鋪代辦繳交監理站相關費用證明,及與亞洲當鋪業務間之LINE對話(繳交利息)截圖,證明該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㈠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自113年12月3日開始
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開始更生程序,經
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公告債權表,
嗣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以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當鋪未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具真實性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編號編號10亞洲當鋪之25萬元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按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裁判同此見解)。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與亞洲當鋪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
彼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負舉證之責。
㈢異議人主張其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與217-HBB號車輛,於112年12月28日向亞洲當鋪借款25萬元等語。
惟異議人
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借貸之證明。至異議人雖提出前開車輛之應繳罰鍰資料、112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然
觀諸前開資料僅
足證明前開車輛有罰鍰、使用牌照稅、汽燃費,並有繳納之事實,就何人繳納款項概屬不知,尚無法認定為亞洲當鋪代繳,更不足以證明異議人與亞洲當鋪間有借貸之事實。另異議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雖由該截圖可見為某人與「韋名」之人間之對話截圖,然通篇文字內容均未提及異議人與亞洲當鋪間有借貸之情,益不足認定異議人與亞洲當鋪間存有借貸
法律關係。縱
被告提出「韋名」之網頁截圖,其上貼圖有顯示「亞洲當鋪 韋名」之名片,然此名片是否屬實,除有疑義外,仍不足認定異議人與亞洲當鋪間有借貸事實存在。況亞洲當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其限期提出對異議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合法送達後均未提出,亦未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或任何說明,核與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遭剔除均會積極主張之常情有違。承上,異議人主張其與亞洲當鋪之借貸債權存在,
洵難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永豐商銀對於債權表之異議有理由,並
剔除亞洲當鋪對異議人之
債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