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盧酉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更生程序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鋪與物權的關係主要是關於「
質權」的設定與行使。當舖在收當動產時,會取得該物品的質權,這是一種「
擔保物權」,用以保障當鋪的債權,而當借款人未按時還款,當鋪即可處分質押物以清償債務。然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民法中關於質權的規定不
適用於以受質為營業者(如當鋪),這表示當鋪的質權
是以《當舖業法》及習慣法為基礎,
而非適用民法質權的相關規定,故
異議人對於
債務人之權利質權為物權,另異議人已提出
本票、借據等,此均為本票、借款債權,應分別以觀。
(二)再按,法院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拒絕
裁判,而應將真偽之不利益歸於當事人之一方來承擔,此時該當事人即負有
舉證責任。通說實務:規範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故債務人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雖主張已還款新臺幣(下同)239,000元,但實際上未能舉證任何清償方式,而且異議人未開立清償證明書,以及仍
持有本票
正本,顯見其尚末清償。
(三)
本件雖然異議人未占用車輛,但原因是債務人將該車輛借走,雙方言明定期還回,但債務人並未按期歸還,即使認為權利質權已消滅,但債權仍存在,原裁定將債權、物權混為一談,並誤認車輛已由債務人取走,可認債務已清償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
(四)末按,債清條例就本件之剔除所為之規定,並未如民訴進行辯論,並進行庭訊,僅以書面審理方式,則自應以書面做形式認定,則本件縱認物權之質權已消滅,但債權仍存在(未逾15年時效),故債權既仍存在,自不應剔除。
(五)祈請鈞處諒悉上情,撤銷
上開裁定,以維異議人合法權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
準用之。
三、次查,本件由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第4號債權人大元當舖的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因遭到其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質疑,
並聲明異議,陳請原審命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查,債權人大元當舖之前並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在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大元當舖有債權數額180,000元;但是,也記載已經還款239,000元
云云。而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的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而視為已申報債權。
惟因大元當舖的債權180,000元遭其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質疑並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4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大元當舖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查,債權人大元當舖提出的債權證明文件為:債務人盧酉發所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借款金額24萬元之借據、牌照號碼OOO-0000的白色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質當金額24萬元的當票。原審另於114年6月23日發函請債權人大元當舖陳報債務人盧酉發質當之汽車現在為何人占有,而債權人大元當舖於114年7月14日提出
陳報狀,陳稱牌照號碼OOO-0000車輛由盧酉發借出使用後從未歸還,據知盧酉發已將車輛賣出等語。
四、依據當舖業法第3條規定,當舖業是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則是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是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質當金額,是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之利息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因此,當舖業的利息,每月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即月息2.5分)。
五、復查,本件債權人對於原審所為之處分即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已經另再補陳報提出債務人於112年1月4日向債權人大元當舖借用之前所質當的牌照號碼OOO-0000汽車之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本件綜合債權人大元當舖提出的債權證明文件,計有債務人盧酉發所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借款金額24萬元之借據、牌照號碼OOO-0000的汽車於111年11月15日質當金額24萬元的當票及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等證據資料,足
堪認大元當舖債權,係屬真實。又查,債務人盧酉發在於111年11月15日質當牌照號碼OOO-0000汽車,向債權人大元當舖借款的金額是24萬元;每個月利息為2.5分,即年息為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的最高利率百分之30,每個月利息6,000元。而查,債務人盧酉發雖然陳稱伊已經還款239,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依債務人盧酉發在原審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記載西元2022年3、4、5、6、7月期間,每月還款15,000元;於同年8、9、10月期間,每個月還款金額為20,000元、20,000元、24,000元云云。然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1月15日始以牌照號碼OOO-0000汽車,向債權人大元當舖借款24萬元,債務人提出還款明細表所記載的於西元2022年3、4、5、6、7月及同年8、9、10月之期間的還款金額,都是在111年11月15日以前。顯然,
上揭還款明細表記載的還款金額,與債務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大元當舖借款的金額24萬元的債務無關。另外,債務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也僅只是自己單方面之記載,並無提出任何匯款、收據或證明清償數額之
佐證文件資料,無從證明
前揭還款明細表內容屬實。因此,債務人在原審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內容,不足以作為證明已向債權人大元當舖全部清償完畢的證據資料。
六、本件因債務人未能就已經清償之事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故應以債權人大元當舖於114年10月20日陳報狀承認債務人只還款6萬元整之清償數額為準,而認定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大元當舖18萬元之債務。另外,債權人大元當舖雖然未占有
債務人用以擔保之汽車,但係因債務人於112年1月4日借用牌照號碼OOO-0000汽車,雖然出具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但
嗣後未將該車輛交還給債權人大元當舖。債權人雖然無占有債務人所質當的汽車,但債務人僅是借用所質當的車輛,並非已全部清償完畢而贖回汽車。因此,債權人大元當舖對於債務人盧酉發的債權,
迄今仍然還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在原審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內容,僅是單方面之記載,並無提出任何匯款、收據或清償數額之佐證資料,無法證明前揭還款明細表內容屬實。因此,本件應以債權人大元當舖承認債務人已還款6萬元之清償數額為準,故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大元當舖18萬元。至債權人大元當舖已無占有債務人所質當的汽車,原因是因債務人於借用汽車後未依約返還車輛,並非係因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而贖回典當物,故債權人大元當舖對於債務人的債權迄今仍存在,應予保留,不應全部
予以剔除。原審認為債務人對大元當鋪已無負有債務,用以擔保之汽車亦未為大元當鋪所占有,而將大元當鋪的債權全部剔除,
容有未洽。因此,債權人大元當舖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屬有理由。
爰應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