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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恆裕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共45,553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嗣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80元本息,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3,000元),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000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