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葉育新
相 對 人 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4年度
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98,84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