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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俊富  
被      告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俊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26元,業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1,254元【計算式:1,880元-626元=1,254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業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扣除原告於113年2月1日已繳納62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4元。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