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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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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1號 
原      告  蕭有廷  
被      告  惠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316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原告同時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三、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原告於起訴時原應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2,623元,及加計兩造成立和解後原告應補繳暫免徵收的三分之二裁判費5,247元,並再經扣除因為兩造成立和解而原告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5,247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之後,本件尚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3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2,623元】。此部分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