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他字第38號
原 告 郭憶濡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出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審理,兩造於二審審理中成立調解,由原告撤回本件起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
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而
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件訴訟
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使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是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一審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550元,
爰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
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